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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医学院学生转学管理规定(修订)
发布时间:2021-06-01       发布者:2021-06-01       浏览次数:

沈阳医学院学生转学管理规定(修订)

沈医院发〔2024〕134号


为贯彻落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41号),进一步规范转学工作,维护高等教育公平公正和学生合法权益,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可申请转学。其中患病学生需提供转出学校拟转入学校指定医院检查证明。特殊困难一般指因家庭有特殊情况,确需学生本人就近照顾的。申请转入本校的本科、高职专科学生高考分数必须达到本校相关专业在生源地相应年份的高考录取分数。

第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1.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

2.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

3.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

4.通过定向就业、艺术类、体育类、高水平艺术团、高水平运动队等特殊招生形式录取

5.未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未使用高考成绩录取入学(含保送生、单独考试招生、政法干警、第二学士学位、专升本、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

6.跨学科门类

7.应予退学

8.其他无正当理由

第三条 学生转学程序:

1.本校学生转学转出。由学生本人向所在二级院系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沈阳医学院学生学籍异动审批登记表》报教务处审核,经院长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后,对拟转学学生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学生姓名,转出、拟转入学校和专业名称,入学年份,录取分数,转学理由等)通过学校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由学生如实填写《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备案)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如有需要,由本校出具同意转出的函。本校、转入学校同意后,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学校公章,由本校报辽宁省教育厅确认;如学生转出到省外高校,由本校报辽宁省教育厅确认。经公示无异议的,辽宁省教育厅予以办理并将转学材料寄转出学校。

2.外校学生转学转入。由拟转入本校的学生先填写《申请表》,转出学校同意后,向我校提供同意该生转出的函,教务处对学生转学条件、拟转入专业及相关证明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教学能力,经招生就业中心同意,二级院系会议集体研究同意,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对拟转学学生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学生姓名,转出、拟转入学校和专业名称,入学年份,录取分数,转学理由等)通过学校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本校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学校公章。转出学校为省外高校由转出学校、我校和转出地省教育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由我校将转学材料报辽宁省教育厅确认。经公示无异议的,辽宁省教育厅予以办理并将转学材料寄转入学校。

第四条 学生转学所需提交的材料:

(一)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备案)表;

(二)由转出学校提供:

1.校(院)长办公会或校(院)党政联席会议(党委会) 关于同意学生转会议纪要(包括:拟转学学生名单和会议对其转学事宜的表决情况),并加盖学校印章

2.提供有转学学生信息同时盖有省级招生部门印章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名册”复印件,并加盖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印章;

3.学校网站对学生转学信息的公示情况,加盖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印章;

(三)由转入学校提供:

1.校(院)长签署的带有校(院)发文号的接收函(包括:转学学生基本信息、转学理由、相应证明材料核实情况,学校网站对学生转学信息的公示情况,学校同意接收学生转学决定等),并加盖学校印章

2.校(院)招生委员会或招生监督部门同意学生转入的证明,并加盖学校(院)招生委员会或招生监督部门印章;

3.校(院)长办公会议或校(院)党政联席会议(党委会)关于同意学生转会议纪要(包括:拟转学生名单和会议对其转学事宜的表决情况),并加盖学校印章

4.转入院(系)办公会关于同意学生转学的办公会纪要(纪要内容应包含拟转学学生名单和会议对其转学事宜的表决情况),并加盖院(系)印章;

5.拟转入专业当年相同生源地省级招生部门录取最低分学生的“招生录取名册”复印件,并加盖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印章;

(四)由学生本人提供:与转学理由相符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患病转学需提供转出学校指定的学校所在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医学诊断证明,加盖医院病情证明专用章因特殊困难、特别需要转学的,出具特殊困难、特别需要证明材料,加盖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印鉴。学生成绩单、在校期间表现及受到学籍预警等处理处分情况,并加盖高校学籍管理部门印鉴。

上述转学所需材料,除《申请表》一式五份外,其他材料提交时需一式四份,除转出、转入学校各留存一份外,报转出、转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学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转入本校的学生成绩及学分认定按《沈阳医学院学分制实施方案(修订)》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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